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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组庭通知书载明的首席仲裁员与裁决书签字的不一致,仲裁裁决被撤销

2016-06-21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更换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并不多见,通常发生在当事人申请回避或仲裁员因健康等原因无法继续审理案件或因其他原因主动请辞。更换仲裁员的途径,通常是依照原仲裁员的产生方式进行。本文与读者分享的案例是,首席仲裁员被更换了,仲裁委却没有通知当事人,也不知道更换仲裁员的原因是什么,最后结果是,组庭通知载明的首席仲裁员与裁决书签字的首席仲裁员不一致,裁决被法院撤销。
一、 裁判要旨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见仲裁法第十九条】。然而,合同废止不属于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无效情形,仲裁委依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认定原合同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新的合同没有事实根据。
🔹仲裁机构没有征求当事人意见亦没有通知当事人即更换首席仲裁员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可作为仲裁裁决被撤销的理由。
二、 案件索引
文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法院: (2016)辽14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日期: 2016.4.25    
三、 仲裁案件经过
申请人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正业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葫仲裁第24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一)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述称:2011年10月30日,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正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1#、2#、3#库的建设工程由辽宁正业公司承建。2011年11月11日,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为辽宁正业公司先行拨付工程款200万元,但辽宁正业公司在后续对北港工业园区3#库地基回填土及分层碾压的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设计及监理的要求进行分层碾压,填充物为稀泥,并且与武汉中澳公司的个别监理人员串通,伪造验收记录及报告单。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关系。2013年5月,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被迫找新的施工队伍将3#库地基返工。为此,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辽宁正业公司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共计442,331.11元。
(二)被申请人的主要意见
被申请人辽宁正业公司辩称:第一、仲裁机构无管辖权。根据双方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原合同废止;第二、如本案存在诈骗行为,应该移送公安机关;第三、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所述与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第四、根据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工程无质量问题;第五、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无资格以废止合同主张违约责任。请求驳回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庭意见
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为履行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北港工业园区1#库、2#库、3#库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该合同19.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选择葫芦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2012年11月6日,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收到结算所完成的工作量所有款项时,原合同废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仲裁委有管辖权。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依据双方协议提起仲裁申请。因为双方已经达成终止合同并结算,且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对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的损失不予支持。辽宁正业公司对返还平整场地费用56,658.00元无异议,仲裁委予以支持。综上裁决:一、辽宁正业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给付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56,658.00元。二、驳回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7,453.00元,由辽宁正业公司承担。
四、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经过
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称:(2014)葫仲裁第24号裁决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没有仲裁条款,葫芦岛仲裁委没有管辖权;仲裁委送达的通知书载明首席仲裁员为高福坤,但裁决书署名的首席仲裁员却为苏立春。工程监理马龙金明确表示相关验收记录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属于伪造证据。综上,仲裁结论错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五、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正业公司签订《北港工业园区1#库、2#库、3#库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该合同19.1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选择向葫芦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6日、2013年4月8日,双方两次签订协议书,第四条均明确约定,款项支付以多退少补为原则,支付期限为决算双方签字生效后15个工作日,乙方收到结算所完成的工程量的所有款项时,原合同废止。2014年8月6日,芦岛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仲裁庭组成通知书载明,首席仲裁员为高福坤。2015年9月15日形成的本案裁决书,首席仲裁员为苏立春。其他事实与葫芦岛仲裁委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正业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北港工业园区1#库、2#库、3#库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且同时约定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废止。合同废止不属于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无效情形,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认定原合同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新的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因合同的仲裁条款属于当事人协商的事项,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基本原则以及双方废止原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另,仲裁委员会没有征求当事人意见亦没有通知当事人即更换首席仲裁员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葫芦岛仲裁委员会(2014)葫仲裁第24号裁决书。
六、 采安评论
纵观本案,采安律师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质量好坏取决于仲裁员。实践中,仲裁机构更换首席,即使不征求当事人意见,也会正式通知当事人。首席仲裁员通常来说,经验都较为丰富,在主持庭审程序时,会询问当事人对组庭人员是否有异议,法院可以通过调取仲裁笔录查看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的意见。本案中,葫芦岛仲裁委更换首席仲裁员,既未征求双方当事人,也未进行通知,明显违反仲裁正当程序原则。 2. 仲裁委对仲裁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具有独立判断的权力。当事人若对仲裁委的管辖有异议,应当在仲裁阶段及时提出,提出的方式包括向仲裁委提出和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 3. 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受合同效力之影响。合同废止,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在效果上,合同废止与合同终止、合同解除具有相似的效果,因此,本案法院的观点“合同废止不属于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无效情形”值得商榷。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王军
采安合伙人高级顾问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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